客家围屋,
是我国富有特色的传统建筑形式之一,
是客家文化的重要载体和象征,
年赣南围屋被列入
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6月28日,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
对《赣州市客家围屋保护条例(草案)》
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提高法规质量,
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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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客家围屋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客家围屋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客家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屋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屋,是指历史上客家地区居民为聚族而居建设的,四面围合、有防御性设施的民居。
第三条客家围屋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工作方针,同时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相适应,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注重科学论证,加强科技手段的运用,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屋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客家围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客家围屋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旅游、农粮、发改、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屋的保护工作,加强客家围屋周边环境整治和管理,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客家围屋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客家围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管理人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屋,配合做好客家围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屋的灾害防治,劝阻、报告违反客家围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屋的村规民约。
鼓励客家围屋所有权人依法成立代表所有权人实施管理的客家围屋保护组织,加强客家围屋的管理、日常巡查、修缮和保养。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屋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屋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评审相关工作。
客家围屋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屋的意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屋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客家围屋普查,遴选具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屋,并按以下类别建立客家围屋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屋: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屋: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屋:
1.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2.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格局比较完整,现状保存较好的;
3.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4.位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旅游景区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或者旅游景区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成群成片的;
5.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
(三)第三类客家围屋:除第一、二类客家围屋外,其他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客家围屋。
第十一条第一类客家围屋直接纳入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无须申报。
第二、三类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按以下程序申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三类客家围屋申报列入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时,应当征得客家围屋所有权人或者客家围屋保护组织的同意。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屋未纳入客家围屋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客家围屋有保护价值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保护意见,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客家围屋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的客家围屋开展价值评估,并根据客家围屋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意见,提出客家围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需要调整保护类别的,应当按原程序申报、评估、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类客家围屋已按法律法规划定相应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不再重新划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第二类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第三类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客家围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编制客家围屋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客家围屋的安全,属第一类客家围屋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属第二、三类客家围屋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客家围屋的历史风貌。在第一类客家围屋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在第二类客家围屋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实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涉及客家围屋的,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第一类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在第二类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客家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客家围屋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客家围屋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第二、三类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除不得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客家围屋;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客家围屋保护标志;
(三)损坏客家围屋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客家围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通过依法签订保护责任书的方式,明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客家围屋保护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国有客家围屋由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客家围屋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进行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
对第一类客家围屋进行修缮时,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修缮;对第二、三类客家围屋进行修缮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客家围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设计、修缮。
第二十二条客家围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进行维护修缮时,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可以免费提供维护修缮施工方案编制服务。
鼓励客家围屋所有权人集资维护修缮客家围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的维护修缮。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屋的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客家围屋业余巡查保护队伍,客家围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对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屋群,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小型消防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担任客家围屋业余巡查保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传承、保护和弘扬与客家围屋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客家围屋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客家围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屋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支持对客家围屋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客家围屋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可以结合客家围屋周边的传统古村落、生态农业等资源进行文化旅游开发。
第二十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客家围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二十八条客家围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客家围屋、自然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明确当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客家围屋作为旅游景区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景区经营者与客家围屋所有权人或者客家围屋保护组织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客家围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客家围屋保护。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客家围屋的维护和修缮资金由客家围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对维护和修缮责任另有约定的,由其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保护提供适当的奖补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客家围屋保护经费,用于客家围屋维修设计、维护修缮、保护标志的制作和设置等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客家围屋保护,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客家围屋的保护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屋保护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决策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及其历史风貌遭损毁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客家围屋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侵占或者贪污、挪用客家围屋保护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占用客家围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第一类客家围屋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破坏第二、三类客家围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破坏第二类客家围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破坏第三类客家围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缮或者未按经批准的方案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明显改变原状的;
(二)在客家围屋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未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对客家围屋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在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屋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客家围屋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客家围屋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客家围屋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采石、取土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屋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客家围屋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赣州市客家围屋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加强我市客家围屋的保护利用,加快我市“客家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增强我市“客家摇篮”名片的影响力,市文广新局起草了《赣州市客家围屋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立法审查工作。现对《保护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一)赣南客家围屋的重要性。我市被誉为“客家摇篮”,95%以上人口为客家人,客家文化资源相当丰富,是我市最重要、最有特色的地域文化之一。客家围屋凝聚着客家人的勤劳智慧,是我国富有特色的传统建筑形式之一,是客家文化的重要载体和象征,年赣南围屋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二)赣南客家围屋保护立法的必要性。赣闽粤毗邻区是客家人最为集中的居住地,俗称“客家大本营”,围屋、土楼和围龙屋分别是赣南、闽西、粤东客家地区的代表性建筑,各具特色。目前,福建土楼于年申遗成功,1年9月《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1年12月1日起施行;梅州市现也在筹备围龙屋的申遗工作,7年10月《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由梅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7年11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8年3月1日起施行。我市客家围屋申遗工作也已启动,但立法方面滞后,需要予以完善。
(三)赣南客家围屋立法保护的紧迫性。据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数据显示,我市保存有各类客家围屋座,主要分布在“三南”地区及安远、寻乌、信丰等12县(市),以龙南、定南、全南、安远、寻乌等县居多。赣南客家围屋主要是明清时期因地方动乱,客家人为防御土匪骚扰、野兽侵害而修建的大型防御性建筑。主要建设年代为起于明末、兴于清代、没于民国。由于围屋一二层一般不开窗等设计,在地方治安稳定后,这种设计严重影响了围屋居民的居住意愿,至今一般无人居住,缺乏维修保养,破败不堪,损坏严重。同时,近年来各地城镇化速度加快,许多围屋面临人为拆迁损毁的危险。因此,急需立法保护。同时,市政府已启动赣南围屋三年维修计划,7年至9年市、县两级财政投入约5亿元,抢救性维修保护座围屋,维修后的客家围屋也需要立法加以保护。
8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正式将《保护条例》列入《赣州市人大常委会8年立法计划》。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一)立法计划确定后,市文广新局成立了起草小组,邀请市政府法制办、赣州地方立法研究基地提前介入,赴龙南、定南、安远等县开展立法调研。初稿形成后,多次邀请市政府法制办、赣州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一起,对草案初稿进行反复修改和讨论。市文广新局在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月26日呈报市政府。同日,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启动立法审查。
(二)2月26日至3月12日,市政府法制办将《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在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进行初步审查修改后,于3月1日印发了征求意见稿,向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驻市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3月7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律界、文物界专家学者,就草案文稿进行论证,面对面征求意见。针对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部分单位和县(市)政府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对草案文稿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三)4月9日,经多次修改完善后,市政府法制办就《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政府领导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市政府副秘书长林长茂多次就《保护条例》进行了协调调度,市政府法制办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多次与起草小组进行沟通协调,就《保护条例》中的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保护条例(草案讨论稿)》。
(四)4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保护条例(草案讨论稿)》,形成了该《保护条例》。
三、主要内容
《保护条例》共分6章,即:总则,保护名录,保护利用,资金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保护名录。主要包括按类别建立保护名录,名录的申报、审批与调整,划定围屋的保护范围、建控地带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利用。主要包括编制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建控地带、保护范围的要求,围屋本体的维修、管理和利用等内容。
第四章资金保障。主要包括客家围屋保护工作的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损毁围屋、保护范围和污染环境的罚则,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护条例的追责等内容。
第六章附则。规定保护条例施行的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分类保护的问题。《保护条例》将赣南地区现存较好的客家围屋均纳入了保护范围,为增强客家围屋保护的针对性,《保护条例》提出按照三个类别确定保护等级并建立保护名录。第一类是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屋;第二类是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且符合一定标准的客家围屋;第三类是除第一、二类外,其他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客家围屋。
(二)关于核心的保护制度。为防止客家围屋被损毁,造成珍贵的文物资源流失,《保护条例》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对违反条例造成客家围屋破坏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个人设置了法律责任。
根据客家围屋的类别,采取不同级别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第一类客家围屋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管理措施上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三类客家围屋则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规定,设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并结合赣州实际综合考虑,在部分规定上作出取舍。比如,在建筑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的活动中,删除了不得从事殡葬活动的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活动中,删除了不得开挖沟渠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现存的赣南客家围屋大多包含了家族宗祠,主要用于家族祭祀、喜庆、殡葬等活动,删除不得从事殡葬活动的规定符合现实和民意。此外还考虑到,利用过程难免涉及开挖沟渠改善居住条件,删除不得开挖沟渠的规定有利于围屋的利用,而客家围屋必须加以利用才能永续保护。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划定保护范围,二类以上的客家围屋还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屋,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和维修责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开发利用,在利用中保护,发挥客家围屋的价值。
(三)关于围屋保护和维修资金。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国有客家围屋由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的客家围屋原则上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所有权人对围屋进行维护修缮。征求意见稿曾将部分专家学者和地方政府提出的客家围屋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意见写入了文稿。市财政局反馈意见时提出,考虑到围屋的维修主体应当为围屋所有权人,财政只是适当安排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容易造成围屋保护维修经费全部由政府负担的误解,建议删除。经研究,我办对市财政局的意见暂予采纳。
(四)关于立法的主要依据。《保护条例》将客家围屋认定为文物,适用的主要依据是《文物保护法》和《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相比,我们没有采用“历史建筑”的概念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在文物普查过程中,我市所有的围屋都列入了不可移动文物名单,都属于文物,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才会被认定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等级更高,两者原则上不重叠。二是市城乡规划局已申报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立法项目,并已着手有关工作,关于历史建筑将在今后出台专门的法规或规章予以保护。三是引入历史建筑,将会把其他不属于围屋的建筑纳入客家围屋保护条例,超出了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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