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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裁判文书网首次披露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赵文彬、渝水支行原行长刘志强的刑事判决书,二人在职期间向贷款人索贿金额高达万元。
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赵文彬,男,汉族,年2月出生,大学本科文化,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志强,男,汉族,年8月13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原行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向贷款客户收取好处费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年2月,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钢股份()”)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开设账户。因新钢股份有部分闲置资金存于渝水支行,为了获得高收益,新钢股份与渝水支行签订了约定存款协议以及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5%左右,贷款客户由银行决定。
由于新钢股份的利率较低,被告人赵文彬就与被告人刘志强商议,通过提高贷款客户的利率,向贷款客户收取好处费。同时,为了安全起见,好处费只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收取。
年至年期间,被告人赵文彬利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单独或伙同渝水支行行长刘志强,向新余市渝水区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贷款公司负责人晏某、胡某根、朱某云、张某共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万元。
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9年
其中,赵文彬在获得万元银行汇票过程中,隐瞒了其收取的大部分好处费,分给刘志强银行汇票万元、现金.万元。赵文彬个人实得.15万元,刘志强个人实得.85万元。
资料显示,赣州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赣州市两家城市信用社原始股东和新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截止到年6月22日,赣州银行国有股权共占总股本的26.43%,其中赣州市财政局占总股本的18.34%,赣州辖区内3县市财政局占总股本的2.60%,赣州市属5家国有企业占总股本的5.49%。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彬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期间,被告人刘志强在担任赣州银行渝水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文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刘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引争议
和讯银行注意到,一审宣判后,赵文彬和刘志强均提出上诉,认为其是与赣州银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为证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刘志强的辩护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1.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说明,证明赣州银行不是该委出资监管的企业,只是一般的公司。
2.赣州银行年12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赣州银行在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刘志强的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不是组织上的任命关系。
3.赣州银行的文件,证明该行年董事会成员情况,大多数董事代表非国有的股份。
4.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8)崇刑初字第48号、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寻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赣州银行原文明支行行长肖文波、赣州银行原基建办主任罗剑青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二审改判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文彬是应聘到赣州银行工作的,刘志强在赣州银行成立之前,即进入其前身城市信用社工作,二人与赣州银行一直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案发后又被解除了劳动合同。
因此,二人的职务并非由赣州银行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提名、推荐或任命,与赣州银行只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文彬和刘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单独或共同向他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文彬系主犯,刘志强系从犯,对刘志强应当减轻处罚。
改判赵文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万元;刘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万元。
素材来源:和讯财经,如有侵权或不实,请联系删除
综合编辑:小露?(转载授权请联系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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